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集团综治办整理 编辑:本站 发布时间:2016-11-23 17:14:26 点击数:23942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各部委及江西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授权各办事处办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单位及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管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办事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二)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能正常缴存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四)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建造住房的,工程进度须在二层以上;以期房作抵押的,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与办事处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五)有办事处认可的担保方式;
(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夫妻双方无公积金贷款余额、没有未解除的公积金贷款担保,且个人信誉良好,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无不良还款记录;
(八)夫妻双方在过去1年内均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九)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申请时效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时效分别为:
(一)购买商品房的,以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二)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以补交差额款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三)购买二手房的,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1年以内有效;
(四)建造住房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 2年以内有效;
(五)翻建、大修住房的,以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 1年以内有效;
(六)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以结清时间为准, 3个月以内有效。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提交的资料:
(一)基本资料:
借款人和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银行代发工资存折、个人信用报告(必要时提供住房情况证明);女方申请的,另需提供法定退休年龄证明;用房屋产权作抵押的,提供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正本及房屋产权人(含共有人)的身份证和婚姻证明;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提供有价证券及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含共有人)的身份证和婚姻证明。
(二)专项资料: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开发商的银行存款账号及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的税务票据和契税完税票证;
2.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借款人与合法的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同)、补交款票据、开发商或拆迁单位的银行存款账号;
3.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买卖双方同意贷款资金转入的银行存款账号,已办理过户手续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票证(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可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契税完税票证及办事处认可的所购房屋评估报告,先行报批贷款金额);
4.建造住房的,提供借款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含建房造价预算)、承建方或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号。其中在国有土地上建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提供当地建造住房全部合法报建批准文件和借款人夫妻一方的当地农村户口簿;
5.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产权证、建设规划部门的翻建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借款人与施工方的翻建、大修房协议(含翻建、大修房造价预算)、施工方或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号;
6.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票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书、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还款的证明及贷款余额凭证(或提前还清贷款的银行凭证)、还贷扣款账号(在非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性贷款,须提供提前还清贷款的银行凭证)。
第十条 同住一处的父母、未婚子女需分别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出具同住一处证明。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的“可贷金额”,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由办事处根据借款人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购(建)房情况和国家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二)借款人可贷金额的计算公式:
每户可贷款金额=借款人及配偶的缴存基数之和×50%×12×贷款期限(年)+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
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个人月缴存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贷款比例;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及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余额(已全部还清的,不得超过最后一次还款额)。
本条规定的贷款金额包括同住一处的父母、未婚子女分别申请的贷款总金额。
第十三条 申请公积金期房抵押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应付款的(除首付款),可同时向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贷款(组合贷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办事处和委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借款人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也可用国债、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第十七条 砖木结构、土木结构房产不予设定抵押;以部分产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产不予设定抵押;自建住房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设定抵押,当地没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用房屋产权作抵押。
第十八条 以期房作抵押担保的,该土地使用权没有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办事处签订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房屋产权未办好抵押登记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存入不少于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到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九条 用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作抵押的,其已使用年限加贷款年限最长不能超过40年,房产抵押价值必须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经办事处审核认可,房产抵押率不得高于评估价的70%。
第二十条 用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作抵押的,在同一批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允许一房多抵。贷款总金额不得超过办事处认可评估价的70%,《房屋他项权证》上须载明多抵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可以办理异地房产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间更换抵押物的,以变更时的贷款余额计算抵押金额,在抵押合同书上要注明原贷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用有价证券质押的,券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含共有人)须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书,办理质押冻结手续,不得挂失。有价证券由管理中心保管,在还贷期间,可以根据贷款本息的减少而解除减少的质押金额,可以按规定更换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条件,且须为同一担保方式,同一还款期限。
第二十五条 担保的解除,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办事处将抵押物权证或质押物返还借款人办理担保解除手续。
第七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到办事处领取并填写《借款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核审批
办事处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与借款人就贷款的有关事宜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笔录,报市中心审批。市中心城区在10个工作日内、县(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的审核审批工作并通知借款人。借款申请人在贷款审批后超过3个月未办理贷款手续的,原批准资格作废。
第二十八条 抵(质)押担保
经审批后准予贷款的,须按规定办理抵(质)押担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签订合同
借款人持贷款审批通知书和借款申请表,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及委托银行扣款还款协议。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资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
(一)购买商品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开发商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二)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开发商或拆迁单位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资金转入买卖双方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承建方或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五)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在银行的还贷扣款账户内(在非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商业性贷款,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内)。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还款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三十二条 还款形式实行借款人办理还款存折,委托银行每月按期扣还贷款。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每月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到委托代扣存折内,存款时间推迟或存入资金不足,造成逾期未还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款利息计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也可提前偿还部分(每次不少于1万元)贷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借款人需到承办银行营业柜台办理现金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管理中心(办事处)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向办事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严重影响管理中心资金安全的;
(六)夫妻双方在过去1年内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又申请了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依法处分其抵(质)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分抵(质)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五)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六)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质)押物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借款人应继续清偿,管理中心(办事处)有权继续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需书面通知办事处,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已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赣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依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出台的新政策及时调整贷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赣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