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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 编辑:本站 发布时间:2012-10-28 13:56:41 点击数:13624

( 赣建招[2004]7号,自200461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国家七部委局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部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系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系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方式发包;限额规模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可直接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具体工作授权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具体工作授权其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投标进行行政监督的具体分管权限按《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权限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按照《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分级管理规定,依法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负责受理工程施工招标备案;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监督执法,受理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问题的投诉,调解招标投标活动纠纷;

(四)负责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对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招标代理市场秩序;

(五)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和监督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六)监督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七)负责省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当事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 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有形建筑市场是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咨询服务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其内集中办公提供必要场所及条件的非盈利性服务机构,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只能收取适当运行成本服务费用。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代理组织招标、进行招投标监督和参与评标、定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提出施工招标项目并依法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要程序是:

(一)招标人按规定向对项目有直接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同级监察部门办理招标告知事宜;

(二)招标人依法办理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单位应办理委托招标代理事宜;

(三)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送)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信息,并按规定进行投标报名或接受投标邀请;

(五)招标人按规定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发放给各投标报名人;投标报名人按要求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材料并按时送达招标人;

(六)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发放不合格通知书;当资格预审合格人过多时,招标人应当在所有投标资格预审合格人在场的情况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法产生投标人或按《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投标资格审查办法(试行)》择优确定产生投标人;

(七)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后应告知招投标监督机构;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存在的疑问应形成书面材料递交给招标人;

(八)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施工现场并召开答疑会,接受投标人的口头和书面提问,并将答疑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下发给各投标人;

(九)招标人编制标底;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随同投标担保一并按时送达招标人;

(十)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召开开标会;

(十二)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依法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人或其授权的的评标委员会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将定标意见书面告知招投标监督机构;

(十三)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向其它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十四)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向中标人提交支付担保后,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十五)招标人依法向有直接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依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在办理告知时招标人应向对项目有直接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招标情况告知书一式三份;

(二)工程的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不需履行计划审批的工程项目,应提供招标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提出超出招标工程所需的资质等级要求,也不得收取高额报名费。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三)施工现场已具备“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

(四)资金来源已落实;

(五)有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资金已落实,是指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估算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估算合同价的30%。招标人同时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直接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经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以上工程施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发包方式时,审批部门应当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邀请招标方式未被批准的,招标人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直接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招标工作要求的相应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的经验,熟悉和掌握有关工程施工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具体标准为:

(一)一类工程:

1、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4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可少于2人;

2、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5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可少于2人;

3、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8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可少于3人。

(二)二类工程:必须具备3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可少于1人。

(三)三类工程:必须具备2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

(四)四类工程:必须具备2名以上初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中级职称的不可少于1人。

本条要求的招标人具备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必须是本单位在编的正式人员,外聘人员不得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按下列要求报有直接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统一格式的《江西省工程施工自行招标审查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并按规定委托招标代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时,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办理有关备案事宜;

(二)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

(三)编制标底或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凝;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数量、实施地点和工期、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以及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等事项,并由有直接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统一编号。

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和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发布。

招标人应公开接受报名,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个有效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发出时应同时报有直接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招标项目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有效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正本的完好。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收费应当合理,严禁以营利为目的,每套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500万元以下工程不超过400元,2000万元以下工程不超过600元,2000万元以上工程不超过800元。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每套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国家和省对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收费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招标项目因特殊原因被取消或者招标公告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取消或者变更公告。招标人发布变更公告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变更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个有效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规定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八条 资格审查应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正在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三级以上(含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没有正在被责令暂停进入建筑市场的;

(五)在近两年内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行为,且被处以不良行为记录没有正在被停止投标资格的;

(六)报名所提供的项目经理目前正在承担的施工管理工程数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项目经理承接业务限量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严禁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提高投标保证金额度或要求承诺带(垫)资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报名或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投标人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过多时,招标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之一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按照资格预审标准评分,按照高分至低分的顺序择优确定;

(二)招标人采用随机抽取的方法确定。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工程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和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投标辅助材料;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注明“参照” 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文件在送达招投标监督机构时发现其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应当责成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各投标人计取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方法,并规定此部分费用不得作为投标报价的竞争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根据国家规定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工程施工招标标段的划分一般可采用单项工程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再肢解招标发包。

对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以及劳务分包的专业类别的划分应符合建设部现行部令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各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国家规定额度200万元以上工程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其它工程应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撤回招标文件或者因特殊原因取消招标项目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投标人提交了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返还;投标人既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又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退回投标文件,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退回。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八条 对于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国家规定额度200万元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得少于20日;国家规定额度以下实行招标的其他工程可以相应缩短时间,但不得少于7日。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12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标底在评标过程中起参考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代替或干预其确定标底。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采用最低价中标原则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设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标底的编制必须根据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和招标人发放的招标文件、设计图纸以及说明、招标答疑会议纪要,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和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招标标底应由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构成。

第四十二条 标底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底编制汇总表;

(二)标底编制总说明;

(三)材料用量分析;

(四)工程量计算书;

(五)工程预算书;

(六)标底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和标底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人按规定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有资格中介机构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的人员,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标底编制工作。

招标人自行编制标底的,其编制人员必须是本单位具备编制资格的正式工作人员。

标底编制完成后应当由编制人员签字,注明所持职业资格证书的编号。编制人员是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的应加盖相应的执业或专业资格印章。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施工预算控制价招标的,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对招标人发放的施工预算控制价内容在规定期限内有提出修改的权利,招标人或编制单位应当采纳投标人提出的关于施工预算控制价中错算、多算、漏算或不合理内容正确的修改意见,在答疑会后进行重新修正,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形成相对准确、完整的书面施工预算控制价重新发放给各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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