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作者: 编辑:本站 发布时间:2013-11-01 17:47:33 点击数:10305
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规范个人帐户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的终身不变的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第三条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过使用医疗保险IC卡来管理。参保职工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医保IC卡可在本市任何一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慢性病治疗、特殊检查、住院治疗仍在本人定点医院进行)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及所在单位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逐月划入,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的个人帐户暂停划入,待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后予以补记。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第五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起付线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支付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个人帐户不得用于购买营养保健品、保健康复性器具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用于各种美容、减肥、增高等非疾病治疗类的诊疗项目支出,一经发现,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参保职工在统筹地区范围内进行工作调动时,转移人员的个人帐户余额同时转移至新单位本人个人帐户继续使用;调到非统筹地区时,参保单位应持相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清算或异地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停保手续后,自办理手续之日起个人帐户冻结。复保时,参保职工必须补齐自停保之日到复保之日的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使用本人个人帐户,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予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按规定予以注销。个人帐户中有余额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次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余额转入继承人的个人帐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帐户余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 办理个人帐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签定的被继承人个人帐户余额分配协议书,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无继承人的, 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帐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拒绝参保职工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医疗保险IC卡进行医疗消费,不得为持卡人员将个人帐户全额兑换现金,一经发现,按照相关考核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个人帐户消费金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机构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日需进行结账,月底汇总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消费明细、日结算单、处方等资料妥善保管备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上报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按规定与定点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 异地安置和长期驻外人员个人帐户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赣市劳社医〔2003〕2号文件规定,门(急)诊、购药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人帐户金额标准每季度拨付给所在单位,由单位按月拨(寄)给本人。